駕車肇事,自保為先!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最近傳說一則駕駛人遇詐,被迫掏錢了事的騙術新花招。有心人士因此在網路上向網友呼籲,駕駛機動交通工具的人,萬一遇上以這種以訛詐為手段,專事詐騙錢財的歹徒,務必要小心提防,先採取自保措施,千萬不可為歹徒花言巧語所乘,落得被敲詐了鉅額金錢,還得被逼賠上寶貴的時間來與歹徒周旋。
網路上說這是一件真實的事例:有一位林姓小姐,在騎機車途中,路旁突然衝出一個行人,林小姐來不及煞車而撞上那個人,因此發生小小的車禍,被撞的人並沒有大礙,當場表示沒有關係,拍拍屁股就走了!
林小姐以為事情就這樣過去了,沒有再放在心裡。其實對方已經暗地裡將林小姐的車牌號碼、駕駛人與車輛的特徵都記下來,然後持著驗傷單向警方報案,指控駕這輛車牌號碼的人「駕車肇事逃逸」。
警方根據車牌號碼查出了駕車的人是林小姐,因此通知她到案說明,自稱被撞的人提出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的條件,林小姐也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當時沒有將對方撞傷,或者雙方已經私下和解的任何證明…,最後因為對方糾纏不清,為了息事寧人省麻煩,也不想報警留下案底,就以十萬元與對方和解了事。
這位好心人士針對這事件說:許多人對於這方面的法律常識並不清楚,以為對方說沒有關係就真的沒有關係。不知這是製造假車禍的騙局,遇到這類情況,建議要記住下列三點:
1. 不管是否要和解或報警,最好都要有第三者在場作證明
2. 若對方堅持沒關係,也務必報警處理或者是書立和解書 。
3. 如果對方嫌麻煩而緊急離開,務必記下特徵或車牌號碼,並到警局備案,證明自己沒有肇事逃逸。
這位在網路上廣發信函的好心人士,提醒駕車的網友,萬一遇上類似此種情形,要注意保護自身的權益,所提示的幾點,對於涉嫌有爭議的刑事案件,的確很有幫助!不過,從法律層面來探討,這位好心網友的話,只解決了遭遇困擾的駕駛人一半煩惱,還有剩下來的一半,仍然要由倒楣的駕駛人自己去面對,不是事例中所提到那位林小姐,花點錢與對方和解就可以消災的!要把這問題說清楚,就得從刑法中的駕車肇事逃逸的刑事責任說起:
駕車肇事逃逸的刑事責任,規定在刑法分則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條列為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這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新增的犯罪,條文的內容是這樣規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這法條內容分析,構成這罪的要件有三:第一. 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的規定,該條例所處罰在道路上行駛車輛對象有兩種,第一種:是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的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第二種:是指以人力、獸力駕駛的車輛,包括腳踏車、牛車和馬車等等。刑法法條中所稱的「動力交通工具」,應是指第一種的汽車、機器腳踏車也就是俗稱的機車;用人力踩動的腳踏車和牛拉的牛車或馬拉的馬車,則不包括在內。第二. 須肇事致人死傷;這裡所謂「肇事」,指的是肇發車禍的事端,車禍導致的事端,造成的後果不一,除了車撞到人以外,還有車對車的相撞,造成兩輛車都受到損壞;有的是車撞到各種物件,像車撞到路旁的護欄、路中的分隔島、甚至他人的房屋、牆垣,和電線桿。這些碰撞,尚須導致他人受到傷害或死亡,否則仍不合法條的要件。第三. 要有逃逸的事實。也就是肇事以後為了規避肇事責任,不作任何處置,就駕車揚長而去。或者將所駕肇事車輛棄置現場,人則不知去向。這樣都難脫免逃遁的責任。
行為符合以上所舉的三個要件,就成立了駕車肇事逃逸罪。由這罪的第二個犯罪要件來看,犯這罪的人,必定也犯了過失傷害罪或者過失致人死罪。駕車肇事逃逸的案件,進入了司法程序,檢察官所要追訴者,不單單是追究駕車肇事逃逸罪的刑責,還要追究過失傷害罪或者過失致死罪或者兩罪兼有的刑事責任。這兩罪或者是三罪之中,只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的第一項的普通過失傷害罪以及第二項的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屬於「告訴乃論」的犯罪,另外的駕車肇事逃逸罪與過失致死罪,都是檢察官應該依職權追訴的公訴罪。告訴乃論的犯罪,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以前是可以撤回告訴的。告訴經撤回以後,檢察官就要對撤回告訴的犯罪作出不起訴的處分,不能再行追訴。這位好心網友提到的林小姐為了怕麻煩,花十萬元與詐財的歹徒和解,可以為她消災的只有過失傷害的犯罪部分,有關駕車肇事逃逸的公訴罪部分,檢察官還是要查個清楚,不受當事人已經和解的影響。所以說好心網友對駕駛人的三點忠告,只說對了一半,有關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是不能和解的,林小姐還是要勇敢地去面對,讓真相大白於世。委曲有時候是無法求全的!
刑法增設這條法定本刑,遠較肇事時所犯下的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死罪刑罰為重的駕車肇事逃逸罪,目的是在促使駕駛人在駕車肇事發生致人死傷的時候,能夠及時報警救護被害人,減少生變死、傷變重的慘事發生!奉勸駕駛人萬一遇到此種不幸事件,千萬不可心存僥倖,妄想一走了事,卻為自己增添更重的刑事責任!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3月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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